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人 黃孟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孟榆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債權人華南銀行、富邦銀行、滙豐(台灣)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各140,799元、290,340元、273,780元、1,173,952元、1,420,646元、1,061,736元、182,361元、257,451元、306,165元、592,640元(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9頁、第341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69頁、第
377頁、第383頁、第403頁、第433頁、第453頁);聲請人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金額各381,551元、20,786元(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4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為6,102,207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於107年9月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第91頁至第122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第222頁、第139頁至第147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6筆,其中5筆有解約金,各521,856元、68,933元、116,341元、74,838元、48,408元,合計830,37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解約試算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
415頁)。㈣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後目前每月可領取薪資25,000元(見本
院卷第131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11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6元(計算式:
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三餐費10,000元+水電費2,000元+職業工會費2,666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 廖嘉揚 為00年
0月出生,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有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依其財產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尚不足採,應予剔除。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6元,僅餘6,034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