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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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復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依其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可見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陳其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予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第45頁),然被告此次竟又為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率予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堪認被告對於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已如上述,此次復率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3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6萬元,暨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見上開偵緝卷第2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被告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 王蕙鈞 、 歐育辰 及 陳立謙 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嗣因王蕙鈞、歐育辰及陳立謙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蕙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歐育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陳立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之供述│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之前入監服刑時,認識一個││││受刑人服務員「 康世杰 」,出││││監後他來住我家,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作為網路生意││││使用,才會將帳戶交付給他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蕙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歐辰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5│證人即被告之子 趙旭明 於偵│證明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查中具結之證述│從事葬儀社及救國團等工作,││││工作經驗豐富等事實,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得預見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第三││││人,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友人康世杰於偵│證明康世杰並未向被告收受本│││查中之證述│案帳戶資料之事實。│││││├──┼────────────┼─────────────┤│7│告訴人王蕙鈞提供之本案詐│證明告訴人王蕙鈞於受詐騙後│││欺集團所出示之房屋出租資│,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訊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之事實。│││錄截圖共3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告訴人歐辰提供之與本案│證明告訴人歐辰於受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轉帳│之事實。│││明細查詢紀錄截圖共1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告訴人陳立謙提供之與本案│證明告訴人陳立謙於受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社群網站臉書│,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共15張、ATM匯款明細││││翻拍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證明告訴人3人各將上開款│││易明細3份│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證明被告先前曾因將個人金融│││度偵字第27693號檢察官│帳戶提供予他人,涉犯幫助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實,以此推論被告自應更能│││中簡字第1835號簡易判決│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幫│││影本│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恣意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警詢時業自承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卷),該等款項雖均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