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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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汽車旅館內,因缺錢花用,遂將其於104年10月間所竊得之其母 張妙如 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吳宗霖 (音同)」,而容任「吳宗霖」使用該土銀帳戶遂行犯罪。嗣「吳宗霖」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5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張松竹 ,佯稱為其保險客戶「 宋佩玲 」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松竹,佯稱其係「宋佩玲」,因急需用錢周轉,欲向張松竹借款6萬元,云云,使張松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其保險客戶「宋佩玲」,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萬元至張妙如上開土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6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嗣張松竹經真正之保險客戶宋佩玲告知後,始知受騙。而張妙如於105年4月1日發現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欲掛失時發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經詢陳凱振後,陳凱振坦承為其所竊取,陳凱振並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於105年4月10日與張妙如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振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松竹、證人張妙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帳戶個資檢視、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4月29日南中存字第1055001223號函暨所檢附證人張妙如上開土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各1份(見警卷第12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亦自承其可預見該帳戶將會被詐欺集團使用(見偵卷第9頁反面),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並交付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張松竹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又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自首上情,經警將上開土銀帳戶帳號輸入165反詐騙系統,查得該帳戶有經被害人通報,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被害人筆錄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後,而查悉上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105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1至
5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母所有之上開土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於105年9月12日以3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1、26頁);另被告無任何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自稱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顧(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緩刑部分:
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且主動具狀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排定調解庭後,被告已於105年9月12日與被害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僅先賠償2萬5,000元,惟被害人表示因被告係年輕人,願意原諒被告,縱使被告未賠償剩餘之5,000元,仍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及匯款收執聯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希被告把握機會,於緩刑期間內檢討己過並謹言慎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切勿再行犯罪而遭撤銷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1,
000元,係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