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甲○○ 寄臺北市
一、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備法
定程式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裁定命
原告補正,原告除具狀另聲請停拍變更訴訟標的金額外,而
均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或陳
述、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為起訴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之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
狀補陳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提
出相關證物,並備繕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98年
8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所聲請更正新臺幣(下同)245,000元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原告98年8月5日民事聲請狀聲請停拍,是否為聲請停止執行
?倘原告欲聲請停止執行,請具狀陳報執行案號,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為請求。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