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9、6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插有SIM卡0000000000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民國107年10月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劉美珍 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劉美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美珍、 徐志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劉美珍間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手寫予證人劉美珍之書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確有前往劉美珍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美珍,伊只是去劉美珍家玩撲克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1日23時許,確有前往證人劉美珍位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第10、169至170、173至175頁;偵6254卷第64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4至55、57、89頁),復經證人劉美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6129卷第26頁;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否認曾與證人劉美珍約定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美珍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129卷第10至11、169至170、173至175頁;偵6254卷第64頁),則被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美珍認定之證據。
㈢復證人劉美珍於警詢時先證稱:伊的 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都是
向被告購買的,伊都會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其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107年10月1日持徐志雄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女子就是伊本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1日23時5分至23時8分共2通譯文就是當時伊要向被告拿毒品,所以伊叫被告開車送毒品來伊住處給伊,伊以2,000元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及以1,000元購買1.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129卷第16至17頁);復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1日23時5分至23時8分共2通譯文內容,當時是伊持徐志雄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被告,想要跟她購買毒品,被告表示她當時剛下高速公路,在大業隧道附近,要將毒品送來伊家給伊。第二通電話(23時8分)時,伊剛打算要出門去她車上跟她交易毒品時,伊看到有警察巡邏車在附近,所以就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有小蜜蜂(就是指警察),提醒她要注意一點,當時她回伊「要上去了,你再等我一下下」,之後電話講完沒多久,大約107年10月1日23時15分,被告就直接將毒品帶來伊家(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跟伊當面洽談毒品交易的情事,伊就以2,000元購得毒品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及以1,000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1.5公克)等語(見偵6129卷第25至26頁)。惟於偵查中先改證稱:伊忘記何時跟被告購買毒品,地點在伊○○路000巷0弄00號3樓的住處,伊跟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8分之1錢,安非他命買1,000元重量1克,伊是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過來等語(見偵6129卷第65頁);俟於原審審理時先改證稱:
伊從104年跟被告拿到108年,伊只能說那麼多條,伊真的搞不清楚這條到底拿多少毒品,伊比較有印象的這條,是因為有小蜜蜂,伊很緊張,很怕她被小蜜蜂抓了,出事情,伊就拿不到伊的安非他命,伊的錢就毀掉了,所以伊有跟她說有小蜜蜂,伊等一下再上去載她。因為伊要買毒品,一定會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來之後,當然不希望有爭議,伊等當面講,伊要的數量,被告都是先收錢,之後才去拿毒品,如果伊想去載被告的話,東西應該不少,伊印象中這次至少有1兩或2兩;這次是當天被告先來伊家,伊把錢交給被告,因為伊急需要用,又已經給被告那麼多錢,當然先問她身上有什麼毒品,她說她身上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就說不然先給伊1克及1個81,剩下的錢,伊等回來再算,伊先拿1克跟1個81,也就是安非他命1克、海洛因81;後來因為她出門,又從高速公路回來;因為伊住的地方有斜坡,走下來還有一段路,伊住4樓,剛好跑來3樓,正好看到小蜜蜂上去,被告剛好打來說她在高速公路,伊擔心她會不會遇到小蜜蜂而被攔截而被抓,伊就叫她不要動,等小蜜蜂走了,伊再上去載她。當天被告沒有到伊家跟伊打牌,伊沒有跟被告打過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166至167頁),復改證稱:伊忘記伊是用LINE請被告處理安非他命,還是怎樣,伊有先跟被告拿1100及1個81,先放在伊這裡,後來被告出門又從高速公路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則證人劉美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究竟係先以電話聯繫或當面洽談欲購買之毒品、當日所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當日究竟係購買1兩或2兩?海洛因8分之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海洛因8分之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購買毒品之款項究竟係何時交付予被告(同日23時8分通話前或後?)及被告究竟係何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美珍等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參酌證人劉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認為被告曾經販賣毒品給伊,伊想減刑,但又不想害到伊的朋友,但警方跟伊說伊應該要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考量,所以伊於警詢時稱這通電話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則證人劉美珍前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㈣又證人劉美珍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3樓只有伊跟被告在進
行毒品交易,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6129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伊、被告及徐志雄,徐志雄知道被告是要來賣伊毒品,但他沒有看到伊等交易等語(見偵6129卷第6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1日晚上被告到伊家後,徐志雄在睡覺,應該沒有看到伊等交易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而證人徐志雄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親眼目睹劉美珍跟被告交易毒品,當時伊在房間睡覺等語(見偵6129卷第頁),足見證人徐志雄並未親自見聞本件證人劉美珍所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其證述本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況且,證人徐志雄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聽到劉美珍打電話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8年(應為107年之誤載)10月1日23時許,伊在睡覺時,劉美珍叫伊、跟伊說被告送安非他命到山上(獅球路)停車場了,要跟伊借機車去載被告來家裡,隔天早上伊也有在房間內桌上看到安非他命,所以確定前一天(按指107年10月1日)晚上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6129卷第77至7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107年10月1日晚上,劉美珍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伊記得清楚是因為伊有聽到劉美珍跟被告講電話,劉美珍叫被告幫忙處理安非他命,伊只聽到這樣,之後伊就去睡覺;被告後來到伊家上面的停車場後,劉美珍有把伊吵起來跟伊借機車,說要去載被告,被告當天是開車來,把車子停在上面的停車場,劉美珍再騎機車去停車場載被告來伊家交易毒品,她說這樣比較安全:伊只知道是買安非他命,因為當晚伊要睡覺時,伊等已經沒有安非他命了,後來隔天伊醒來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伊等當天並沒有玩撲克牌,那時是半夜,伊隔天還要上班等語(見偵6129卷第90頁);然亦證稱:伊跟劉美珍販賣的安非他命是劉美珍去跟被告買的,海洛因是跟 簡文茹 的同居人、綽號「黑人」的人購買的等語(見偵6129卷第8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107年10月1日的晚上,伊要睡覺之前,有聽到劉美珍跟被告講電話,但沒有在電話中明講安非他命的事情,伊聽到的內容,大概是劉美珍問被告要不要過來,劉美珍說「你幫我處理一下,這邊沒了」,然後被告說好,晚一點,他們講完電話之後,伊有問劉美珍,然後劉美珍說有叫被告過來,因為伊等沒有安非他命,有請被告處理安非他命,然後伊就去睡覺了,在伊睡覺時,劉美珍把伊叫起來說要跟伊借機車,她說被告要拿安非他命過來,她載回來後,伊有聽到她們都在客廳,劉美珍鑰匙還伊的時候,伊問她有沒有處理好,她說有,來了,當時伊還沒有睡覺,然後劉美珍就去客廳,隔天早上伊要去上班的時候,桌上就有1包安非他命了,裡面有幾克安非他命,伊印象中早上起來有看到過被告,他們在玩撲克牌,伊忘了伊當天有無跟他們一起玩撲克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則證人徐志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究竟有無聽聞被告與證人劉美珍商談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被告與證人劉美珍於案發時有無在家中玩撲克牌等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劉美珍前開證述亦有未合,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自難以之作為證人劉美珍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劉美珍間通訊對話內容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
1.勘驗檔案:00000000000勘驗內容:
被告:喂。
劉美珍:喂,你在哪裡?那隻啦(臺語)!被告:要下高速公路了啦!劉美珍:嗯?被告:我下高速公路。
劉美珍:嗯,然後呢?被告:為什麼不能上去啊?劉美珍:不能上去?被告:對啊!劉美珍:你要從下高速公路之後迴轉才可以上去。
被告:是喔!迴了啦!迴好了。你上來載我,快點。
劉美珍:那我要去哪裡載你?被告:上面啊!高速公路啊!劉美珍:山上喔?被告:對啦!劉美珍:好啦我去。
被告:對掰掰
2.勘驗檔案:00000000000勘驗內容:
被告:在籃球場。
劉美珍:喔我知道,我跟你講,你先不要下車,有小蜜蜂。
被告:(不清楚)劉美珍:有小蜜蜂,我們等一下馬上去載你。
被告:快點快點。
劉美珍:嗯小蜜蜂走了我們就去載你。要上去了要上去了(臺語),對。
被告:好掰掰。
劉美珍:你等一下再下來。
被告:好掰掰。
固足認被告與證人劉美珍確有於107年10月1日相約見面,然渠等於通話中並未論及交易之毒品、毒品代號、數量或價金等語詞,自難以之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美珍之補強證據。㈥另被告雖有書寫信件予證人劉美珍乙情,此有前開信件1份附
卷可參(見偵6129卷第71至75頁),然觀其內容係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美珍,並質疑證人劉美珍為何要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且言及其答辯內容,而有串證之虞,惟該信件內並未提及被告與證人劉美珍有何毒品交易之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或有相類似之暗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㈦綜上,證人劉美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其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美珍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美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弄00號3樓證人劉美珍住所,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劉美珍一情,業經證人劉美珍及徐志雄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雖證人2人關於當天被告與證人2人有無一起把玩撲克牌一節供述有所出入,然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證人筆錄最早製作於108年5月,徵諸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漸趨模糊,對於枝節記憶之部分,對比重要部分更容易糢糊,故證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美珍枝節部分有所出入情,仍事理之常,並不足以推翻證人關於案情重要部分之一致陳述。況被告曾書寫書信告知證人劉美珍其關於本案之供述,按其語氣係陳稱其為如何之供述,而非事實係如何、如何,是由其語氣,顯係為與證人串供而故為書寫,並非事實。再若被告當日未攜帶毒品與證人劉美珍交易,其又何懼於員警(通訊譯文稱之為小蜜蜂)之盤查,故本案被告之辯詞顥係臨案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劉美珍及徐志雄2人關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與證人劉美珍之證述,應屬可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證人劉美珍、徐志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劉美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想減刑等語,業如前述,則其等前開所為證人劉美珍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遑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劉美珍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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