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被告鄭東信選任辯護人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信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趁告訴人高 萬生 位於新北市○○區○○○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之2號)之住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洋酒4、5瓶(鹿牌、麥卡倫、蘇格登等,價值共1萬餘元)、金門高粱酒7、8箱(價值共7萬餘元)、電視遊樂器1組(價值不明)、EV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內有軒尼詩洋酒1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盒,價值3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在告訴人住處椅子上採到鞋印數枚,再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當場於其住處儲藏室內、鐵皮屋前垃圾堆及住處門口,扣得軒尼詩洋酒1瓶、阿里山高山茶4盒、EV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及做案用雨鞋1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被告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高萬生 、證人 高水金 (即告訴人之胞弟)、 鄭錦和 (即被告之父親)等之證述、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依據。惟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物品,在我家查扣的EV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軒尼詩洋酒1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盒,是我朋友之前送我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稱:告訴人與相關證人均不曾目睹被告自告訴人屋內竊取物品,且扣案物品及其包裝外觀,均無任何足以辨識為何人所有之特徵,自不得僅因其等無誣告被告之必要,而遽認其等證述必為真實;又扣案之軒尼詩洋酒外盒,係採驗出證人高水金之指紋,並非告訴人之指紋,而淡水分局雖函覆稱在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過程中,高水金無碰觸扣案物品,然在警員到場前,其已經至被告住處儲藏室四處查看並翻動扣案物品,則扣案物沾染其指紋,乃屬當然,不得僅因證人為告訴人之胞弟,在告訴人住處碰觸失竊物品之可能性較高,即推論扣案物品為告訴人所有;此外,犯罪現場遺留之鞋子紋痕,雖與被告所有之鞋子紋痕類同,但仍無法認定即為被告所有,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其放置在新北市
○○區○○○00○0號住處內之現金2萬餘元、洋酒4、5瓶(鹿牌、麥卡倫、蘇格登等)、金門高粱酒7、8箱、電視遊樂器1組、EV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內有軒尼詩洋酒1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盒)等物遭竊,遂與證人高水金一同找當地王里長報案,得知被告有可疑,證人高水金即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找其聊天探查,當場看見其儲藏室內地上有EV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內有軒尼詩洋酒1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盒,即致電請里長報警,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採證,在被告之儲藏室扣得軒尼詩洋酒1瓶、阿里山高山茶4盒,在屋外垃圾堆扣得EV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空袋1只,以及在屋前查扣被告之雨鞋1雙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水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3501號卷第13至15、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260、261、267至269頁),且被告對於警方於其住處所扣得之物品品項亦不爭執(偵3501號卷第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501卷第21至31、35至41、57至67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9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因告訴人及證人高水金並未目擊該竊盜案件之事發經過,是其等所證及上開現場勘察照片、扣案物照片,以及警方之搜索扣押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遭竊以及在被告住處找到上開扣案物品等之客觀狀態,尚難憑此遽認本件竊盜即為被告所為。
㈡又警方於告訴人住處內採獲之鞋印痕跡,經與警方所查扣被
告之雨鞋1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後,結果為:「現場編號3-1鞋印影像內鞋印(即遺留犯罪現場者)與現場編號B1鞋子(即扣自被告處)之右腳鞋子所製作之鞋印紋痕類同,惟影像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990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在卷可參。據此鑑定結果,雖可證在犯罪現場所採獲之鞋印與被告右腳之鞋印紋痕類同;然因被告所有之上開雨鞋,依其外觀所示(見偵3501號卷第66、67頁照片),非屬客製化之特殊鞋款,而屬一般量產化之商品,則於市面上流通之同款鞋子的鞋底印紋,理應均屬相同,非如人之指紋、DNA般具有獨特性,且該等鞋款於販售期間內大量上市,於市面上流通者顯非僅一、兩雙而已,亦即穿著該等鞋款之人所在多有,因此在無其他佐證下,本不能單憑鞋底印紋相似,率認上開犯罪現場所遺留之鞋印痕跡,即係被告侵入行竊所遺留。再者,告訴人之上址住處經警方勘察採證後,在大門鐵門處採得指紋及於客廳地面採得足紋等跡證,然經送比對鑑定後,就指紋部分比對結果為「和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就DNA部分鑑定結果為「均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17942號鑑定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39618號鑑驗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129、133頁),可見於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內,並無發現其他與被告相關之跡證或物證,尤難僅因現場遺留與被告所有鞋子紋痕類同之鞋印,即推論被告有至上開案發現場為此竊盜犯行。
㈢證人高萬生、高水金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被告住處查獲之EV
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軒尼詩洋酒1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盒是高萬生所有,因購物袋是高萬生之女兒在長榮航空上班帶回來的,而阿里山高山茶是我們一起向阿里山上的親戚集體購買的,都是用紅色外盒所包裝,所以很肯定是高萬生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3501卷第14、15、18、19頁);證人高萬生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到被告住處後,看到軒尼詩洋酒1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盒,是用立榮的購物袋裝,因為東西用購物袋裝一起,所以我知道這是我的,洋酒是我買的或人家送的,現在因為太久了,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另茶葉是一看就知道,因為是我跟我弟媳的大姊買的,茶葉的包裝上沒有記載公司行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證人高水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阿里山高山茶茶葉的外包裝就是我跟二嫂的姐姐買的外包裝,我在外面沒有看過這樣的包裝,至於酒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不是高萬生的,沒有特別注意在高萬生住處中有無看過,購物袋我也沒有注意有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綜觀上開證人等所證,其等雖認為在被告住處查獲之EV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軒尼詩洋酒1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盒,係高萬生所有,然在上開物品上,並未採得任何高萬生之指紋或相關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9月4日函及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1794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129頁),且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供上開物品之購買證明或相關資料,以佐證上開物品確屬其所有,則該等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品,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非無可疑。何況,觀諸扣案物照片及於告訴人住處所攝之茶葉盒照片(見偵3501卷第59、61、6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茶葉盒外觀雖屬相同,然該茶葉盒為常見之紙盒包裝,任何茶行或茶農均可買來裝茶葉販售,不具個別化之特殊性,尚無法單憑茶葉盒之外觀即一眼判別其歸屬,亦即仍無法斷定在被告處之茶葉盒確為告訴人所有;至於告訴人證稱其購買之茶葉為半斤裝,而認定扣案之茶葉為其所有乙節(見原審卷第265頁),然重量為半斤裝之茶葉,亦屬常見之茶葉分裝方式,不具特殊性,亦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扣案之EV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及軒尼詩洋酒1瓶,係證人高水金先至被告住處,看到茶葉盒後認為係告訴人所有,方拍照傳給告訴人確認,並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高水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7、268頁);而如上所述,告訴人認為洋酒係其所有之依據,係因與茶葉盒一起放在購物袋內所致,並非該洋酒有何特殊之處。再參酌證人高水金上開所證:我不知道洋酒是不是高萬生的,沒有特別注意他家有沒有該洋酒,購物袋我也沒有注意看過等語,可見依證人高水金之證言,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稱扣案之EVAAIR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及軒尼詩洋酒1瓶為其所有之指述。
此等物品既屬市面上流通之物品,任何人均可能取得,又無明顯之特徵,足資識別係屬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為其所有,即認確屬其所有。
㈣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告訴人曾於107年間,請被告為其住處油
漆而將住處鑰匙交給被告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若本案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在沒有告訴人住處門鎖鑰匙之情形下豈可順利進入?又員警自扣案之軒尼詩洋酒外盒上檢出證人高水金之指紋,佐以證人高水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證人:從你到被告的儲藏室到你報警後,員警到場的期間,你有無碰過照片所示的購物袋及內容物?)我記得是沒碰過等語;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亦函覆原審稱:「本案係證人高水金發現被害人高萬生遭竊之物品出現於犯嫌鄭東信家中後,通知本分局賢孝派出所員警到場,警方到場經犯嫌鄭東信同意後入内搜索,所查扣之贓證物即帶回派出所内交由鑑識小組,過程中證人高水金及被害人高萬生均無碰觸過,特此敘明」等情,是自證人高水金在被告儲藏室發現長榮航空專用手提袋1個、軒尼詩洋酒1瓶及阿里山茶葉4盒等物品後至員警到場前,均無碰觸上開物品,而依常情論之,高水金為告訴人之胞弟,亦曾去過告訴人住處看過告訴人住處有洋酒,較有可能於告訴人住處碰觸到本案之軒尼詩洋酒1瓶,亦證該軒尼詩洋酒1瓶為告訴人所有,苟該洋酒確為被告所有,又豈會於洋酒外盒採集到高水金之指紋?然原審就軒尼詩洋酒外盒採集到證人高水金指紋之證據全未論述,逕以該洋酒外盒未採集到告訴人指紋為由,即認無從證明該軒尼詩洋酒為告訴人所有,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指稱:我去年大約6、7月,曾
僱用被告到我家從事油漆工作,當時我曾將鑰匙交給他,我懷疑他彼時可能有複製鑰匙使用(見偵3501號卷第15、16頁);並在原審於109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僱用被告施作油漆工程中,有把鑰匙交給被告,時間以警詢時所述為準(見原審卷第265、266頁)等語,然被告則否認於受雇施作油漆工程期間,有收受保管告訴人之鑰匙之事(見原審卷第193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在無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下,尚難遽以憑採。即使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曾交付上址住處之鑰匙給被告之時間應為「106年6、7月間」,而檢察官上訴指稱係「107年間」,顯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又告訴人於警詢僅稱懷疑被告可能有複製鑰匙,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複製其鑰匙,則檢察官僅憑告訴人未經證實之指述及其上址住處門窗未有破壞而遭侵入行竊之情形,即推論係被告持複製之鑰匙開啟門戶入內行竊乙節,尚屬率斷。何況,自被告於106年6、7月受雇從事油漆工作起,至本件竊盜於107年11月7日被發現時止,期間已1年有逾,在時間上並不密接,亦未見告訴人指述在該段期間內有遭開啟門戶侵入住處之情形,且慣竊持有萬用鑰匙開啟門扇入侵行竊之舉並非新事,則本件竊案是否確係被告持複製鑰匙開啟門戶入內所為?實有可疑。
⒉警方從扣案之軒尼詩洋酒外盒上採獲證人高水金之指紋乙節
,固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129頁)。然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詰問:高水金知道洋酒放在你家嗎?)洋酒他比較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證人高水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詰問:那1瓶酒《指扣案之軒尼詩洋酒》你有在高萬生住處看過?)我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互核告訴人及高水金所證情形,可見證人高水金並不瞭解告訴人上開住處有無存放洋酒,且未在告訴人該住處注意過扣案之軒尼詩洋酒。按此以觀,證人高水金顯然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未碰觸過該瓶洋酒甚明。雖然證人高水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詰問:從你到鄭東信的儲藏室到你報警至警員到場期間,你有無碰過照片所示的購物袋及內容物?)我記得是沒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08年9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04790號函覆原審略稱:本案係證人高水金發現被害人高萬生遭竊之物品出現於犯嫌鄭東信家中後,通知本分局賢孝派出所員警到場,警方到場經犯嫌鄭東信同意後入内搜索,所查扣之贓證物即帶回派出所内交由鑑識小組,過程中證人高水金及被害人高萬生均無碰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但如上所述,證人高水金在告訴人家中並無碰觸過扣案之該瓶軒尼詩洋酒;且依證人高水金於警詢時指認之照片,亦即其初見系爭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裝置物品所攝情形,從袋口僅能看見2罐茶葉盒,並未能看見扣案之軒尼詩洋酒及其他2盒茶葉,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501號卷第55頁),而證人高水金於警詢係證稱:當時我第一時間發現時,確實是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只(內裝有遭竊之軒尼詩洋酒1瓶、阿里山高山茶4盒)等語(見偵3501號卷第19頁),衡此情形,證人高水金如未探手入袋內或取出袋內物品查看,似尚難一眼即能知悉購物袋底下究竟裝有何物。是綜合勾稽上開事證,應以證人高水金在初到被告住處儲藏室時,即有碰觸該扣案之軒尼詩洋酒外盒,且其指紋亦係於此時始沾附為可採。證人高水金於原審所證「記得是沒碰過」云云,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以在扣案之軒尼詩洋酒外盒上採獲高水金之指紋乙節,即推論該瓶洋酒為告訴人所有云云,尚嫌率斷。
㈤至於被告辯稱在其住處查扣之上開物品係友人所贈與,卻對
於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法詳細交代;及於偵查時先供稱:該等物品友人送我後,就一直放在儲藏室沒有動(見偵3501號卷第113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在案發前1、2個星期有整理過(見原審卷第192頁)云云等情,雖存有所述未有憑據及前後供述不一之疑點。又證人鄭錦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7年11月前,在被告住處儲藏室內並沒有見過警方扣案之上開物品等語(見偵3501號卷第105頁),固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而不利於被告。再者,被告在證人高水金於其儲藏室發現上開物品後,即將上開物品更換位置,並將購物袋丟棄屋外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從其舉動怪異乙節觀之,雖可懷疑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之來源或有不法。惟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能採信,且對於扣案物之來源無法交代及處置方式充滿疑雲,然如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即使認系爭扣案物為告訴人所有,但告訴人指述其遭竊之物品並不只於被告處查扣之該等物品,尚包括現金2萬餘元、洋酒4、5瓶(鹿牌、麥卡倫、蘇格登等)、金門高粱酒7、8箱及電視遊樂器1組等物,惟此等物品,經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後並未查獲,如本件竊案確屬被告所為,則何以未能進一步查獲其他贓物?由此情況證據,益見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舉證據尚有不足。況持有贓物,究係出於竊盜或係因收受贓物而來,在無具體事證下,自無從判斷應該當於何罪。此外,關於告訴人及證人高水金與被告為鄰居,且高水金與被告之父甚為好友,其等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節,雖可認其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然仍須其等證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作為定罪之依據,而如上所述,其等證言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或仍不足於積極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僅以其等無誣陷被告乙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之相關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竊盜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