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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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雯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79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9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30,640元,及前
述本金債權自9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合計4,036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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