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調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郵政信箱號碼而
未載明渠住居所,而有前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
民國94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94年7月22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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