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村和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村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村和曾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村和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127之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蔡雨澤 所有,因蔡雨澤於87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系爭土地自90年1月5日起登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詎蔡村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90年1月5日至92年1月6日間之某時,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鐵架造烤漆板1層樓平房(編號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合計436平方公尺),而竊佔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合計436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局因土地標售案於92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雨澤所有之臺灣省臺南市臺南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0003591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蔡雨澤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內容如附表所示提供抵繳遺產稅及罰鍰房地產產權說明書、被繼承人蔡雨澤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代表人 蔡煥棠 親自簽章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00046331號函暨所附納稅義務人蔡煥棠等4人於89年間提供抵繳蔡雨澤君遺產稅及罰鍰房地產產權說明書(內容如附表所示)1紙(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註記『地點:
系爭土地、拍攝日期:89.9.19、用途:實物抵繳勘查』之系爭土地現況相片影本2張(本院卷一第105頁),及證人 楊富美 當庭提出由其親蓋稅務員職章、載有如本院證述審查意見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遺產中實物抵繳實地勘查報告表(本院卷二第67頁)、載有「申請人:蔡煥棠、代理人: 莊文雅 、土地坐落○○○區○○段127之30地號、申請事由:鑑界、複丈(測量)日期:89年9月19日、測量員: 李榮昌 」之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國有財產局92年1月6日、92年8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土地使用狀況為鐵架造烤漆板平房)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單2張、置業事業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日期82年6月16日空照圖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村和 固坦 承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鐵架造烤漆板1層樓平房等情(本院卷一第2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78年間向蔡雨澤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伊不知道蔡雨澤死後,蔡雨澤繼承人竟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自90年1月5日起登記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伊沒有竊佔之故意,況且自民國78年間搭建鐵皮屋迄今,也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蔡雨澤所有,因蔡雨澤於87年6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系爭土地自90年1月5日起登記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搭建鐵架造烤漆板1層樓平房(編號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合計43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10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5之1至65之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地政人員於100年10月14日測量系爭土地遭佔用部分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雨澤所有之臺灣省臺南市臺南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於90年1月5日起登記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登記原因:抵繳稅款)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0003591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蔡雨澤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蔡煥棠即系爭土地原地主蔡雨澤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們申報你父親的遺產,你父親的土地有一塊是在新南段127之30號即系爭土地,這土地大概在哪裡?)永華路那邊。」、「(你們申報遺產稅時,這塊土地有無人在使用?)沒有。」(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你爸爸過世時,有無跟你交代說系爭土地有借給何人使用?)在我爸爸過世以前我是沒有聽到,但是否有借給他,應該我爸爸會交代。」、「(你爸爸有無交代?)他沒有交代。」、「(你是否知道你爸爸有無把土地借給被告蔡村和使用?)假如有借的話,應該我爸爸會告訴我。」、「(你有無跟你爸爸住在一起?)沒有,但工廠在一起。」、「(你媽媽現在是否還在?)還在,我有問過我媽媽說有沒有,我媽媽說他不知道,好像沒有這回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你媽媽是說不知道,還是確認沒有?)應該確認沒有,因為我爸爸的土地應該不會隨便借給別人,這是我的猜想。」、「(你爸爸過世時,你有無去看這筆土地?)有。」、「(那時這筆土地現場如何?)應該是空的。」、「(你如何知道你的土地界址在哪裡?)我們以前的土地比較多,我有請市政府鑑定人員來鑑定土地。」、「(你的土地有無界址?)應該是有,釘鐵條的那個。」(本院卷二第33頁)、「(提示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被繼承人蔡雨澤之遺產清冊土地部分,你父親的遺產清冊中,你父親的土地非常多筆,這些土地你是否都知道?)對,我都知道。」(本院卷二第33頁)、「(提示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內容如附表所示提供抵繳遺產稅及罰鍰房地產產權說明書,你父親的土地這麼多筆,為何只挑新南段127之3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金華段84之5地號的那筆土地出來做遺產稅的抵償?)那時土地的價格不高,當時我父親死的時候沒有什麼現金,因為國稅局向我們索要的遺產稅,我們就拿幾塊土地剛好同等價值就給國稅局。」、「(是何人跟你們建議挑這二筆土地的?)是我本身算的。」、「(附表所示說明書上面第一列寫說『絕無私人占用』,這是否當時現場狀況,就是像第一列所寫的決無私人占用的情形?)對。」「(是因這樣,你才出據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如附表所示說明書?)對,應該是沒有被私人侵佔,如果有的話,國稅局為何會讓我能抵繳遺產稅。」(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且有內容如附表所示提供抵繳遺產稅及罰鍰房地產產權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被繼承人蔡雨澤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代表人蔡煥棠親自簽章之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附卷可稽;又蔡雨澤於76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直至87年3月23日清償債務完畢,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雨澤所有之臺灣省臺南市臺南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憑,則蔡雨澤於76年6月30日既已將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又豈會於債務尚未清償前之78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被告使用,且被繼承人蔡雨澤之繼承人既需簽立如附表所示說明書,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遺產稅,足見蔡雨澤之繼承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又何以會容任遺產一部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償借用,是足見系爭土地原地主蔡雨澤之長子蔡煥棠,其兼被繼承人蔡雨澤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代表人,堅稱其父親蔡雨澤過世前未交代系爭土地出借被告使用,亦未曾聽聞父親蔡雨澤在世時有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被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於78年間向蔡雨澤借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稽。
㈢①證人莊文雅即受託申報被繼承人蔡雨澤遺產稅之代書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蔡煥棠的父親蔡雨澤?)我沒見過他,但我是辦蔡煥棠的爸爸的繼承案件。」、「(提示本院卷一第104背面如附表所示提供抵繳遺產稅及罰鍰房地產產權說明書,抵稅的資料是否為你處理的?)是。」、「(你知道新南段127之30地號之土地位於何處?)現在我已不記得,當時我一定知道,當時如果當事人不知道地是在那一塊,我們會請地政事務所幫我們指界。」、「(當時辦理抵稅時,是你領導國稅局來到新南段127之30地號土地來拍照的嗎?)對。」、「(當時這新南段127之30地號土地上有無任何建築物?)原則上一定沒有,若有的話國稅局不會。」、「(它是完全沒有建築物?)完全沒有。」(本院卷二第35頁、第35頁背面)、「(你去的時候有無印象那裡有開設『青草開發公司』或『青草代書事務所』?)沒有,我的印象中這二筆土地去都是很快就OK,因為放眼過去這個土地一百多坪沒有,我們就OK,若說好像一百多坪中有東西,地政也會說,國稅局他們也會有異議。」、「(你去看那個土地時,附近左鄰右舍有無看到『青草代書事務所』或『青草開發公司』?)沒有印象,如果說他有看板的話,我們可能會比較注意,在我的印象中,我已不記得有這樣的印象。」(本院卷二第36頁),②證人楊富美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承辦系爭土地實物抵繳遺產稅實地勘查稅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05頁註記『地點:系爭土地、拍攝日期:89.9.19、用途:實物抵繳勘查』之照片2張,這二張照片是否是你拍攝的?)這是89年的東西,我已不記得,我調原卷當時他們申請書抵繳的原案來看,裡面有勘查報告,這應該是我拍的沒有錯,裡面有我蓋的職章資料,裡面有我們當初會同地政人員作鑑界,這塊地確實是實物抵繳的地。」、「(證人楊富美當庭提出蔡雨澤所遺臺南市○○區○○路127之30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及罰鍰案的相關資料,依證人楊富美小姐所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遺產實物抵繳實地勘查報告表中記載89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新南段127之30地號實地調查,審查意見為『案經於89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地政人員至抵繳土地臺南市○○段127之30地號及金華段84之5地號實地勘查,該二筆土地係遺產稅課徵標的物,現場無被人侵佔、種植長期地上物及建有房舍等情事,其目前地上僅雜草叢生,無使用情形,如照片,核予遺產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擬准以抵繳。』,剛所念的這一段審查意見是否是你寫的?)對。」、「(『承辦人稅務員楊富美』這是否是你蓋的章?)是。」、「(你提出的文件另有附『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申請人是蔡煥棠先生,代理人是莊文雅小姐,土地是座○○○區○○段12
7之30,丈量日期是89年9月19日9時30分,測量員姓名是李榮昌,指定會合地點是系爭土地現場?)對。」(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5頁照片上所示小白板新南段127之30號,這小白板是何人放的?)是我放的,我們出門會帶白板到勘查的地段,不然拍出來不知道是哪個地段地號。」、「(整個程序上是由地政人員先測量指界後,再由你將寫有新南段127之30地號的白板放在127之30地號上,再拍照留證?)對。」(本院卷二第38頁)」、「(你當時到新南段127之30地號去看,這土地上就是如你剛提供之書面上所記載是雜草叢生的空地?)對。」、「(整個流程就是由地政人員先指界?)他先鑑界,因為我們不知道範圍有多大,哪個範圍是全部,他若給我隨便指一個地方,範圍多大我們不清楚,所以我們要求是鑑界,知道整塊的範圍。」、「(鑑界的意思就是確認新南段127之30地號全部的範圍?)對。」(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當時鑑界127之
30地號它在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是標示448平方公尺,你們就鑑448平方公尺全部這個地號?)對。」、「(是由地政人員將448平方公尺範圍畫出來?)他確認這範圍沒有錯之後,我們再看現場的狀況,依實際的情形觀測下來後,如果沒有建案的狀況,現場只有雜草的話,我們才會准它抵繳。」、「(假設繼承人提供的土地上是有遭他人竊佔的情形,你們是否會拿來做抵繳?)不會,會先請他排除,他沒有排除的話是不准抵繳的。」、「(你們要求的是乾淨的空地?)對。」(本院卷二第39頁)、「(系爭土地面寬的二邊,你說地政人員有鑑界,鑑界他有無設立界址,還是有噴漆?)我已太久沒有辦,那是十幾年前辦的,後來我是轉到會計單位,我已經沒有印象,但鑑界跟指界我很確認指界跟鑑界是不一樣,指界就是指這一塊地是哪個地段,鑑界一定要測量範圍,他要帶儀器去跑整個範圍,跑完後有無標示我就不記得。」(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00046331號函暨所附納稅義務人蔡煥棠等4人於89年間提供抵繳蔡雨澤君遺產稅及罰鍰房地產產權說明書(內容如附表所示)1紙(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註記『地點:系爭土地、拍攝日期:89.9.19、用途:實物抵繳勘查』之系爭土地現況相片影本2張(本院卷一第105頁),及證人楊富美當庭提出由其親蓋稅務員職章、載有如本院證述審查意見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遺產中實物抵繳實地勘查報告表(本院卷二第67頁)、載有「申請人:蔡煥棠、代理人:莊文雅、土地坐落○○○區○○段127之30地號、申請事由:鑑界、複丈(測量)日期:89年9月19日、測量員:李榮昌」之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本院卷二第69頁)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供本院卷一第105頁照片2張正本到院(本院卷二第13頁),經該局指派於89年9月19日親自拍攝系爭土地現況之稅務員楊富美攜帶該照片2張正本到院,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核閱本院卷一第105頁照片影本與證人楊富美所攜照片正本相符後,將照片正本發還證人楊富美(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③經比對證人蔡煥棠、莊文雅、楊富美前揭證述,渠等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前之勘查現況,均為一致之證述,且核與註記『地點:系爭土地、拍攝日期:89.9.19、用途:實物抵繳勘查』而畫面顯示「雜草叢生空地上置有標示○○○區○○段127之30地號』小白板」之系爭土地現況相片影本2張(本院卷一第105頁)相符,足認系爭土地於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前,應係雜草叢生之空地。又證人楊富美於89年9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既有地政人員先行「鑑界」,以確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涵蓋範圍,應足以排除錯誤指界之可能,被告辯稱:這是陰錯陽差,勘查到別筆土地云云,難以採信。
㈣證人 王鎮耀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第
一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本人有無到臺南市○○區○○段127之30地號現場履勘看過?)有。」、「(於何時去現場履勘的?)是在民國92年1月6日。」(本院卷二第44頁)、「(你當時在92年1月到新南段127之30地號現場履勘時,你看到的情形為何?)當時去到現場去看的時候,有看到未掛門牌的鐵架造烤漆板平房、棚架跟水泥地。」(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你當時為何會去現場履勘?)當時是業務單位以標售案過來勘查,所以我們去現場履勘。」、「(你當時去現場看時,地上物有無掛什麼商號或是公司招牌?)印象中是有掛招牌,印象中最深的其中一個英文字是寫BOT,其他我已沒有印象。」、「(92年1月你去現場看時,這新南段127之30號地號,你是如何確認這塊地是127之30地號?)當時就地籍跟當時可掌握的一些套繪圖大概都是可以去確認那塊土地地上物的使用情形,因為從它的西側永華二街及它東側那些建築物使用情形,就整個結構上來講,大概是可以斷定127之30那時是有使用情形。」(本卷二第45頁)、「(當時你去現場看佔用的面積是否如本院卷一第
115、116頁土地勘查表所載?當時你在92年1月去看時,佔用的面積是35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16頁在92年1月3日去看是佔用面積是85平方公尺,為何這二個佔用面積是不一樣的?)第116頁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應該是誤繕,因為就整個前後面的略圖來講他的建物是相同的情形,115頁及116頁後面的略圖是相同的情形,所以他的建物面積應該是以115頁的建物面積355平方公尺為準,他是使用本筆的面積是448平方公尺。」、「(等於是127之30地號是448平方公尺,你當時去現場履勘是被佔用355平方公尺?)是整筆佔用,只是建物面積我們概略算起來是355平方公尺。」、「(當時你們是如何算佔用的面積?)我們會現場去量測,會用比例尺跟配合球跡儀去把略圖上面的建物的最大投影面積把它概略的算出來。」(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92年1月6日你去履勘時,當時新南段127之30地號上土地是一棟建築物,還是二棟建築物?)應該是二個建築物,但中間是有一條類似棚架,它屋頂上面好像是搭在一起的,但下面看大概是可以明顯看到二個獨立的空間。」(本院卷二第46頁),且有國有財產局92年1月6日、92年8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土地使用狀況為鐵架造烤漆板平房)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單2張(本院卷一第115、116頁)附卷可憑。則證人王鎮耀既於92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現況為2個相連之建築物,核與本院100年10月14日履勘現場狀況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鐵架造烤漆板1層樓平房乙節,互為相符,而系爭土地如前認定於90年1月5日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前係空地,是本院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鐵架造烤漆板1層樓平房之時間為90年1月5日至92年1月6日間之某時,被告辯稱其於78年間開始搭建鐵皮屋,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王鎮耀前揭證稱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為355平方公尺,雖異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100年10月14日至現場測量結果,然因證人王鎮耀並非專業測量人員,且所採測量方法異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故本院採較專業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100年10月14日至現場測量結果為認定標準,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於90年1月5日變更為國有財
產局管理,其無竊佔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已自承其知悉系爭土地原為蔡雨澤所有,且於蔡雨澤死亡時有參加蔡雨澤告別式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又系爭土地原地主蔡雨澤生前未將系爭土地出借被告使用,被告於蔡雨澤87年6月10日死亡後,復未向蔡雨澤繼承人借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自86年5月13日起,即擔任置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該公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74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蔡煥棠證稱:就伊所知,父親蔡雨澤與被告間的往來是仲介土地賣賣或租賃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則被告既專門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且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蔡雨澤曾有生意上往來,以被告之專業能力,自難對系爭土地於90年1月5日變更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一事諉為不知,況被告所經營之置業事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本院卷一第74頁),鄰近系爭土地, 益徵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動向,應可輕易查悉,是被告未徵得系爭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於90年1月5日至92年
1月6日間之某時,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鐵架造烤漆板1層樓平房,其確有竊佔之犯意,至為顯明。
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楊進順 雖證稱:伊於85至89年間在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青草開發有限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地址在永華路二段路面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然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狀為置業事業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47號,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現狀為明德土雞城,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49號,此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5之1頁)附卷可稽,而據被告所提出其於84年間擔任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東日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址設於「臺南市○○路○段41之1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頁)可參,則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門牌號碼既與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明德土雞城有異,已難認被告自85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80年間即有車庫鐵皮屋、車棚云云
,而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日期82年6月16日空照圖(本院卷二第3頁)為證,然依該空照圖並無法判斷其拍攝位置是否即系爭土地,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前揭竊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依本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系爭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於90年1月5日至92年1月6日間某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鐵架造烤漆板1層樓平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被告雖於97年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設立明德土雞城,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1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47037號 函可佐 (本院卷一第123頁),然此僅係原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竊佔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即占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佔用面積達436平方公尺,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繳納佔用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填補國有財產局部分損害,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供抵繳遺產稅及罰鍰房地產產權說明書││下列提供抵繳蔡雨澤君遺產稅及罰鍰之房地產,於提供抵繳前絕無『被私人侵佔││』、『種有長期地上作物及建有房舍』、『已出售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以外之長期租約』及『其他足致產權糾紛之情形及私設巷道等』││、於提供抵繳後,亦不擅自『設定擔保物權』、『種植長期地上物』、『另行出││售』及『另訂三七五租約以外之長期租約』。如日後發現有上述情形,致難於辦││理抵繳登記為國有財產時,願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全體繼承人││繼承人:蔡煥棠││繼承人: 蔡楊來豫 ││繼承人: 蔡國樑 ││繼承人: 蔡清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抵繳清冊│││├──┬───────────┬──────┬─────┬─────┤│││編號│座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區○○段○○○○○○○號│448平方公尺│全部│$00000000│││├──┼───────────┼──────┼─────┼─────┤│││2○○○區○○段○○○○○號│536平方公尺│9307/10000│$0000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易 字第 984 號判決(101.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119 號(101.04.1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