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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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上訴人 王啟任
王啟丞 王晨瑄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惠恕 被上訴人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委任 王永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與王永春律師已合意解除委任,經本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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