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22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依訴外人 曾翠雲 與被告所簽訂之新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被告之所在地雖於本院轄區內,然要保人曾翠雲生前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戶籍所在地為高雄縣○○鎮○○路○○○巷○○號,而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關於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部分,由要保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院為調查時,亦較為便利,自應認前開約定以被保險人之住所地法院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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