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明德市場公廁內(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7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明德市場第24攤位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4)。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4公克,詳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又被告在審理中亦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目前持續在接受美沙冬療法戒除毒癮中,已有悔改實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啟自新。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