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中午12時35分,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3車道與大龍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為閃避前方煞車之自小客車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在同向後方由被告甲○○所騎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甲○○受有右手挫傷、閉鎖性指骨或趾骨中段或近端骨折、左膝挫傷、左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側移位性骨盆骨折(左側腸骨及左側腸薦關節骨折)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8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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