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陳報人即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甲○○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因債務人匿報陳報人之債權,使法院無從知悉其亦為債權人之一,從而無法接奉法院開始更生之裁定,更無法於申、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導致更生方案無從受償,影響甚鉅。是陳報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盼賜准重新陳報債權。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事件,其債權表業於民國97年9月12日公告於本院,並於同年月19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欄,此有本院公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之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0頁),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惟陳報人遲至98年11月5日方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是陳報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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