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壢簡字71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郭奕良 口腔軟硬組織外傷等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