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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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賴鴻翔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囑託原告所在監所長官於民國104年
9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查,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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