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勝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104年度執字第1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15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詐欺罪,於緩刑期內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其並非偶一犯罪,原判決未及審酌本次犯行即予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判決拘役59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15日,故意犯後案而經處以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及後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惟受刑人固有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為詐欺犯行,然其於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即不得徒憑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