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楷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ㄧ、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德南 告訴被告易楷盛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24號被告易楷盛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楷盛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德南至新北市○○區○○路,行經寶橋路78巷附近,因李德南質疑其繞路而起口角不快,易楷盛竟將車輛暫停於路旁並要求李德南下車,李德南下車後,易楷盛仍在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上,惟雙方持續爭執,易楷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我操你媽的機八毛啦」、「我罵你媽媽」、「你神經病呀」等字語,辱罵在車外道路旁之李德南,足以生損害於李德南之名譽。
二、案經李德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易楷盛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搭載告訴││││人李德南並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辱罵字眼並沒有指向告訴人││││,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2│告訴人李德南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被告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營業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光│人下車後,確有公然向在車│││碟及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外路旁之告訴人表示:「我││││操你媽的機八毛啦」、「我││││罵你媽媽」、「你神經病呀││││」等辱罵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