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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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6年9月1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兒童青少年福利中心附近停放,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進入兒福館飲食區內,見甲○○左手握住放置在椅子上之皮包背帶,右手持行動電話正接聽電話,疏於防備之際,認有機可趁即趁其不注意,徒手搶奪甲○○所有皮包1只得手(內有黃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900餘元、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行車執照2張等物),甲○○則往前追趕乙○○而不慎跌倒,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96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經員警於臺中縣大里市福溝巷11號旁巷子內拾獲黃色皮夾1只,內有上開物品並發還甲○○,惟新臺幣1900餘元已被乙○○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法之腕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藍色牛仔褲1件、白色T恤短袖上衣1件及白色布鞋1雙,乃平常穿著之衣物,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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