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凱
趙名宥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崇家冕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曹瑞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崇家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理由,是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崇家冕,爰將崇家冕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僅載明:「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萬9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暨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補正後上訴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如上訴人其一或視同上訴人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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