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