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97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李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5,572元,及其中45萬0,055元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1%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572元,及其中45萬0,055元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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