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
原告 李亞澄
訴訟代理人 黃建國
被告 鄭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00巷4弄「龍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非該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4時30分進入系爭社區訪友,因未填寫訪客登記簿,經警衛及警察到場勸告後才填寫,並於訪友後離開系爭社區,嗣被告於同日16時47分欲再進入系爭社區,原告乃以社區主委身分要求填寫訪客登記簿否則不得進入,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你如果不報(警)你婊 阿仔 (台語,即婊子的小孩)」、「頭腦有問題嘛。你頭腦有問題有甚麼資格當主委」(下合稱系爭言語)等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說系爭言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對原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對原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從事電子研發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被告自陳學歷大學肄業,現退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本訴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