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林○○不幸於112年10月9日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女、00年0月0日生。下稱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係為相對人之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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