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聲請人 徐嘉旺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濬紘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濬紘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為「徐嘉旺即 宏旺 當鋪」,惟依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所示宏旺當鋪之負責人非徐嘉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提出「請確認聲請人為「徐嘉旺即宏旺當鋪」是否有誤?請查明更正,並提出正確之聲請人簽章。」,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聲請人無法特定為何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