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益
葉宗儒
陳奕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因故與陳奕廷發生爭執,被告葉宗儒、葉宗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宗儒徒手歐打陳奕廷臉部,被告葉宗益持球棒毆打陳奕廷,致陳奕廷因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背部疼痛、雙眼視力模糊等傷害;被告陳奕廷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葉宗儒頸部,將葉宗儒推倒在地,毆打葉宗儒,致葉宗儒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葉宗益、葉宗儒、陳奕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葉宗儒、陳奕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