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宸
陳竹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9號、103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依宸、陳竹英分別告訴被告陳竹英、王依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依宸、陳竹英於102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9號103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王依宸
陳竹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英於102年12月28日21時42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臺11線由南向車道1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仍研上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機慢車道上(未緊靠右側);適有王依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亦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同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致王依宸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竹英發生碰撞,而均倒地,王依宸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陳竹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依宸、陳竹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王依宸、陳│案發時間、地點被告王依宸│││竹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確有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述及指訴│並與行走於機慢車道之被告││││陳竹英發生碰撞之事實。│├──┼───────────┼────────────┤│2│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發生前揭碰撞事故致告訴人│││院診斷證明書2紙│兼被告王依宸、陳竹英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現場當時情狀及被告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宸、陳竹英之行向等事實│││一)、(二)│。│├──┼───────────┼────────────┤│4│現場彩色照片14張(參│案發現場機慢車道、邊線位│││103年度偵字第3159號所│置、刮地痕跡證、車損情形│││附警卷)│以及馬路週邊環境狀況等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被告陳竹英為行人未靠邊行│││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走,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月26日花東鑑字第103100│,被告王依宸騎乘重型機車│││0362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見書│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竹英、王依宸依案發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認為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花東區0000000案)意見略以:被告陳竹英為行人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王依宸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認定亦同此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6日花東鑑字第1031000362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事證,本件被告2人犯行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核被告王依宸、陳竹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王依宸雖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機慢車道,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卻因被告陳竹英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走於機慢車道之行為致生本件事故,且為肇事次因等情節,予以從輕量處,以昭公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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