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冠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被告陳冠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群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502室內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一粒眠等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已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群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無法供明正確施用時間,有本署檢察官10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6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綜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2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某日止,故意犯牙保禁藥等罪,於104年4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1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有法定原因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義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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