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害人 侯智綾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被告陳文麟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麟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臺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44巷(高速公路涵洞下方)之際,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下,追撞前方由侯智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對陳文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智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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