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至同日8時30分許止」,應予補充更正為「…至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96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被告 鐘世宏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4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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