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晉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5、220號),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ST-Linx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蔡晉豪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21時43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WST-Linxin」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向 黃麗靜 、 楊雅婷 、 曾紫琳 (下稱黃麗靜等3人等3人)施用詐術,致黃麗靜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蔡晉豪再依「WST-Linxin」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黃麗靜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晉豪(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黃麗靜等3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黃麗靜提供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楊雅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ATM交易明細表、曾紫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ST-Linxin」之聊天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前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黃麗靜等3人行騙後,進而依指示轉匯黃麗靜等3人受詐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WST-Linxi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之一行為,與「WST-Linxin」共同詐得黃麗靜等3人之財產,並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2年度
軍偵字第137號卷第67頁、112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卷第84頁【下稱653金簡卷】、112年度軍偵字第215號卷第100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1號卷【下稱965審金訴卷】第36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黃麗靜等3人受詐欺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黃麗靜等3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黃麗靜等3人受騙金額; 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黃麗靜、曾紫琳達成調解,黃麗靜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曾紫琳部分已給付首期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653金簡卷第117至118、127頁、965審金訴卷第113至115頁、965金簡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另被害人楊雅婷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見965審金訴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軍人退伍、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見965審金訴卷第36頁),定應執行刑主文欄所示,就併科罰金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黃麗靜、曾紫琳成立調解,黃麗靜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曾紫琳部分已給付首期調解金額,業如前述,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653金簡卷第117頁、965審金訴卷第69頁),另楊雅婷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堪見其悔意,亦有意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曾紫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曾紫琳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查被告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黃麗靜等3人遭詐欺款項,依指示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業如上述,且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確切事證,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金額罪刑1告訴人黃麗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靜,向其佯稱:得代其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麗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9日20時12分②112年3月9日20時13分③112年3月9日20時17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2萬元112年3月9日21時23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2萬元蔡晉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害人楊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婷,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17日19時44分②112年3月17日19時45分③112年3月18日11時36分①5萬元②2萬元③3萬元112年3月17日20時9分、20時18分,分別轉匯2萬元、49,999元、112年3月18日12時8分轉匯10萬元蔡晉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被害人曾紫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紫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紫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15日16時57分②112年3月15日16時58分③112年3月15日16時59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2萬元112年3月15日17時2分、3分,分別轉匯10萬元、2萬元蔡晉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4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曾紫琳新臺幣參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曾紫琳指定帳戶(一)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二)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給付完畢。(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