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4、2963、31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兄己○○(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取甲○○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戊○○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丙○○、乙○○、丁○○、庚○○○如附表編號2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戊○○明知其兄己○○(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審結)所持有之金戒指一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金戒指係己○○於96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清水121號所竊得),詎其竟仍同意為己○○牙保出售該金戒指,復又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於96年(起訴書誤繕為95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持上開金戒指至宜蘭縣○○鄉○○路1之5號「天寶銀樓」,以自己名義將前揭金戒指一只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康慶輝 ,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戊○○則分得其中之一千元。
四、嗣甲○○報警後,警方於96年6月17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牛鬥巷55號 曾秋淵 住處、宜蘭縣○○鄉○○○路8之6號 陳成文 住處,發現甲○○所失竊之物品,經詢問曾秋淵、陳成文後,發現上開物品係戊○○、己○○所寄放後,始循線查悉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上揭牙保贓物犯行。另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三件竊取機車犯行前,即於96年7月26日主動至警局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三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又戊○○於96年7月29日晚上6時20分許,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行竊得手,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扳手一把。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乙○○、丁○○、曾秋淵、陳成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甲○○、康慶輝、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金飾買賣紀錄一件、失車基本資料三件、竊案現場相片及贓物相片四十四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戊○○所有之行竊工具扳手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扳手長約16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核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戊○○與己○○二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96年7月28日下午3至5時許、96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二度進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行竊,其犯意同一,犯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三件竊取機車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96年7月26日主動至警局向員警供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守傑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33頁),是被告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2、3、4三件竊盜罪之刑。另被告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牙保贓物罪及如附表所示之五件竊盜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3、4之三件竊盜罪部分,並均應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戊○○所犯牙保贓物犯行、如附表所示之五件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及牙保贓物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代步工具,復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或攜帶兇器行竊,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犯罪事實二之五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三之牙保贓物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合併定其六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警懲。又扣案之扳手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把,並未據扣案,且該鑰匙業已丟棄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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