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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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假釋中之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年月日欄」應更正為「民國93年9月10、11、14、18日」);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然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兩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後,受刑人甲○○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此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2年4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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