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元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華元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 李麗君 謊稱其有辦法 仲介生 基位的買賣,尋找生基位買家 云云 ,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借附表一所示理由,詐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一),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華元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李麗君謊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二),共計詐得1萬6,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華元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李安霖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施季晴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施季晴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季嫻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要係以為告訴人尋找及仲介生基位買家為由,先後假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以投資黃金獲利為由,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視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僅返還3,000元,而未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萬2,100元(4萬6,100元+1萬6,000元=6萬2,100元),除已返還3,000元與告訴人外,已如前述,其餘款項5萬9,1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假借之理由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申請生基位憑證

112年3月13日

1萬元

2

同上

112年3月20日

1,000元

施季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3月22日

6,000元

施季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0日

1萬500元

同上

5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1日

7,600元

同上

6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2日

1,500元

同上

7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3日

1,500元

同上

8

申請憑證

112年6月1日

5,000元

同上

9

申請憑證

112年6月5日

3,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6月6日

1萬4,000元

施季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7日

2,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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