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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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綱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者,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