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相對人 葉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葉香如 廖志堂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名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將其對相對人葉香如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等。聲請人等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院於113年9月4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樓。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3年9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2348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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