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王振明 被告 簡雪卿
簡東藩
簡誌澤
簡誌明
呂塾靜
呂木三
呂木琳
游雪
游宗翰
游志儀
游志亷
羅志明
簡麗華
簡麗英
簡麗淑
簡麗春
簡麗雪
簡文信
簡文慶
簡麗霞
簡杏桂
簡淑蘭
簡騰春
簡春寶 上一人訴訟 簡騰輝 代理人被告 簡賴政
簡天助
簡鴻文 上一人訴訟 王明芳 代理人被告 徐啓華
魏孝純
魏麗美
魏偉哲
魏偉倫
游淑美
魏偉恩
柯升浤
柯明華
柯燕玉
柯淑珍
柯淑娟
柯清藝
李清芳 兼上一人訴 李蕊 訟代理人被告 李淑芬
柯政修
柯文 通
柯逢祈
楊春松
莊 楊阿錦
陳其霖
陳若翎 兼上二人訴 陳育甯 訟代理人被告 楊惠敏
楊嘉玲
簡柯双桂
柯阿絲
柯賜鳳
柯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 柯文通 、柯逢祈、楊春松、 莊楊阿錦 、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應就被繼承人 簡登發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鴻文、簡天助、簡賴政、徐啓華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賴政、簡鴻文、徐啓華、簡天助(下稱簡騰春等6人)及訴外人簡登發共有,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下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簡雪卿等51人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如下:㈠簡春寶、簡鴻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徐啓華、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
㈢柯明華、柯淑珍、柯淑娟、李清芳、李蕊、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柯阿絲、柯麗花: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㈣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
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資料「新增」專用頁為證,並有桃園○○○○○○○○○113年2月27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1647號函附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76頁),堪信為真正。
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簡春寶、簡鴻文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簡騰春等6人及訴外人簡登發分別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67頁至第401頁),而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簡雪卿等51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簡雪卿等51人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自屬有據。
七、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雖為丙種建築用地,據原告陳述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 ○○區○○○路00○00號建物非共有人所有,其餘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部分土地地勢陡峭、部分土地地勢太低,無法對外通行等情,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而被告簡騰春、簡春寶雖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全體共有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卻自112年4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近1年6個月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之方法,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情,故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簡雪卿等51人應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使用地類別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地號農牧用地2318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地號農牧用地4112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地號農牧用地3201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地號農牧用地2502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5新北市○○區○○○段00地號農牧用地1033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6新北市○○區○○○段00地號農牧用地78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7新北市○○區○○○段00地號農牧用地213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8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丙種建築用地1358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9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丙種建築用地878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10新北市○○區○○○段00地號農牧用地73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11新北市○○區○○○段00地號水利用地310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6分之1簡春寶6分之1簡鴻文6分之112新北市○○區○○○段00地號農牧用地1853平方公尺王振明4分之1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簡騰春12分之1簡春寶12分之1簡賴政12分之1簡鴻文12分之1徐啓華12分之1簡天助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