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尤昱誠
相 對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四年度中再小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
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九二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
執字第二二九九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一0四年度中再小字第五號再審之訴
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
查,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一百元,及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債
權額為七萬八千一百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為適當(計算式:7810
0×5%×《2+10/12》=1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