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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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蘇寶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啓松 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蔡佳蓉 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與訴外人 蘇建安 、 蘇彩緁 、 蘇琪琇 、 蘇婉茹 ,其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於108年8月3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予相對人取得,實則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0月17日另行約定,若蘇建安有返還對被繼承人蘇蔡佳蓉之債務220萬元(下稱系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則系爭房地分割予相對人取得,遽相對人向伊及蘇琪琇、蘇婉茹佯稱蘇建安將辦理銀行貸款將系爭22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致伊及蘇琪琇、蘇婉茹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相對人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使相對人於同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蘇建安遲不返還系爭220萬元,伊、蘇建安、蘇彩緁於同年12月9日發函稱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蘇建安,並拒絕返還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伊始知受騙,並已於109年10月21日發函依法撤銷因被詐欺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因蘇建安拒絕返還系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分配,屬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始不發生效力等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爰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無理由之說明: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伊已於109年10月21日發函依法撤銷因被詐欺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因蘇建安拒絕返還系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分配,屬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始不發生效力,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係本於對系爭房地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之請求屬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尚須審理認定,非顯無理由,據上,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擔保金酌定之說明:
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礙相對人取得交換價值之虞,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可能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得參酌系爭房地價值,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49頁),合計為440萬5,200元(計算式:7萬9,000元+426萬6,000元+6萬0,200元=440萬5,200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73萬4,200元(計算式:440萬5,200元÷6=73萬4,2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扣除本案訴訟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迄今已近1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1年11月,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2萬2,165元【計算式:440萬5,200元×(1+11/12)×5%=42萬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
附表: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地號之土地11分之12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541分之13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70.14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