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光於民國110年3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1段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1段31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 陳鴻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段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陳鴻輝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鴻輝告訴被告林彥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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