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 蘇啓松 相對人 蘇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繳交一審及二審裁判費即新台幣(下同)8,040元、12,060,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0,100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之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蘇寶珍)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等為憑,足堪認定。又依上開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100元(計算方式:一審裁判費用8,040+二審裁判費用12,06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