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林翰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雖以未具名之「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陳情狀」之方式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有上開書狀暨其上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收文章可稽,參之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受裁定人為「甲○○」,且經高雄戒治所收件管理員 吳增輝 查覆:上開書狀係該所受戒治人甲○○提出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書狀內容自述其為「甲○○」(本院毒聲重字卷第11頁),堪認本書狀係由原確定裁定之受裁定人甲○○所提出,觀其書狀內容,係對原確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表示不服,提出本書狀以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簽名親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卷(見該卷第57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8時40分向高雄戒治所提出本件書狀,有前述高雄戒治所收件章戳可稽,未逾30日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規定,合先說明。
四、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又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再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其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避免因評估者一己主觀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自應予尊重,不宜為過度介入之審查。
六、重新審理意旨對於評估標準及計分多所質疑,惟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每筆2分,得分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⑵「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得分6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depression,得分10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⑶「社會穩定度」:
靜態因子:兼職工作:粗工、清掃、自製食物販售,月工作15天,月入50,000元,得分2分。家人藥物濫用:有,得分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以上⑴至⑶項,靜態因子合計67分,加計動態因子14分,合計8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2月29日南所衛字第1100012384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卷),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閱無訛。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聲請意旨雖質疑前述評估標準及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之評估判斷與評分,然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即便依聲請人主張不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而認為聲請人係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亦未據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未及審酌之新證據(即新規性要件),及有何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應另為有利於聲請人裁定之情形(即確實性要件),難認具備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有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