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 梁家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梁家鳴,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領隊工作、月收入4萬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就本件傷害一案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後,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3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3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於審理時所達成之共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黃少谷應依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就應給付梁家鳴損害賠償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萬元之差││額部分,於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給付梁家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38號被告黃少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谷於民國106年7月1日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光馬三溫暖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刮抓梁家鳴臉部,致梁家鳴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家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少谷於警詢及偵查│坦認上情不諱。│││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梁家鳴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手刮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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