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忠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11829號鑑定書及被告李義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鐵窗如附著於大門扇上,即為門扇之一部,被告如以毀壞、踰越門上鐵窗方式進入室內竊盜,自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和解之意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高粱酒2瓶、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200元。
二、于 千容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被告李義忠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忠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自後門鐵窗損壞處進入 林淑惠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徒手竊取高粱酒2瓶及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1,200元、于千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義忠於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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