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卉芳選任辯護人陳成志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卉芳及黃淑惠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收據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