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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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1
04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莊世杰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莊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僅10,800元,然被告竊取現金金額之數量,為犯罪所生損害之範圍,屬量刑之依據,並非判決理由所稱無掩飾必要之竊盜犯行之枝節事項,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 陳政瑋 商談賠償事宜,未返還所竊取之物,可見其毫無悔意及誠意,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僅10,800元云云,然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瑋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8,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同此見解,並無失出。又檢察官所指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未返還所竊取之物云云,亦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檢察官所指上開事由尚未足以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均非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吳智勝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