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混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是衝黃燈,並沒有衝紅燈,而拍照又沒有拍到衝紅燈之證據,法官說警察說的就是證據,那我說的就不算證據,我感到冤枉,又覺得官官相護,我不服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機車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抗告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陳瑞欽 於原審證述:伊於99年4月21日14時至16時,在建國路與建中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係站立於離建國路與建中街口約20至30公尺的位置,在花蓮高農往東方向的建國路上,目的係為便利攝影機拍攝,伊係在前述執勤地點攔停抗告人,現場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攔停抗告人時,車流量亦不多,僅攔停抗告人1台違規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而衡諸證人陳瑞欽於攔停上開機車之執勤地點視線良好,前方並沒有障礙物,車流量亦不多,應能充分瞭解該路口之號誌燈號運作與時相交替變換情形,並可確實掌握抗告人自其前方經上揭路口直行而來之行車動線等情,證人陳瑞欽誤判之可能性應相當低,又證人陳瑞欽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抗告人是從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中街口,因為建中街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綠燈,當時我們目測建國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後,抗告人才直接騎機車經過該停止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46頁),與證人即當日與陳瑞欽共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 吳俊萍 於原審證述:伊當天穿著制服、黃色反光背心,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於2時30分許在建國路與建中街口攔停抗告人,抗告人由建國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建中街口時闖紅燈,伊看到建國路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抗告人才騎車經過停止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情節相符,足認抗告人係於建國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抗告人辯稱係闖黃燈,並無闖紅燈云云,自難採信。
㈡、再參以抗告人於本件違規遭警攔停之際,曾向警員表示其曾擔任吉安分局顧問,未就闖紅燈一事表示不同意見,只表示希望裁處輕一點,希望罰單不要寄到家中等事,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舉發現場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並經前開證人陳瑞欽結證屬實。況本件攔停舉發警員當時係在上開路口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抗告人苟非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按之常情事理,警員豈有可能無故恣意攔停舉發抗告人,徒惹不必要之事端,亦徵本件舉發警員執法之嚴明,並無公權力濫用之情。復衡諸證人陳瑞欽、吳俊萍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等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抗告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抗告人亦未主張或陳明警員陳瑞欽、吳俊萍二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等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等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抗告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然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在原審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渠等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皆明確證稱抗告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情事至明,渠等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與道路交通等客觀狀況,亦無何錯看或因視差誤判之虞,所述咸可採信,皆得採為法院判斷參酌之憑據。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99年9月20日花警交字第0990042319號書函(說明花蓮市○○路與建中街口號誌於每日06時起至20時止設定為時相三色行車管制號誌,週期為79秒,無損壞維修記錄等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11月5日花警交字第0990024510號函文及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無誤,抗告意旨另稱原審官官相護云云,均與抗告人車輛違規之認定結果無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1千7百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於法無違。本案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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