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20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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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32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3209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簽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22日,面額為5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49」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98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368,6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