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55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明星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9月16日13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北側時,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該處路旁電桿,陳明星當場倒地受傷緊急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月又再犯本案,本件乃第6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5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駛輕機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桿受傷,致己受有額頭撕裂傷、右手、右側肋骨骨折、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及機車毀壞之損害,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在市場從事小生意,已婚、有2個兒子,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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