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難以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辦理宇豐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背面上之印文相符,即認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為真正,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錯誤。且上訴人一再引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四三四二四二三○○號函,主張上開身分證影本背面印文係於原始送卷時即已存在,不可能事後蓋用。原第二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及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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